前一批案例的裁判时间在2017年至2020年。以下规则在当时尚未施行或已发生重大变化,阅读本文时须注意以下落差:
第一,《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7月31日公布,2025年9月1日施行) 共二十一条,在五个方面实质改变了本文讨论的问题:
—— 第十三条第1款: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不生效”与“无效”在文义上有别,代理时须精确引用。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上海一中院在(2021)沪01民终10815号、(2022)沪01民终11293号中否定在职期间违约金条款的裁判立场形成需要协调的张力。
—— 第十六条:列举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六种情形:
(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的情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
(四)用人单位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他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第五项的限定条件最易被略读——仅“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当然构成不能继续履行,仍须叠加工作任务受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仍拒不解除。
—— 第十八条:新增请求权基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解除决定作出后至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该条第三款另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返还请求权是2025年新增的,实务中尚未见充分适用,值得留意。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选案例均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为主要请求权依据,未涉及第十五条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问题,也未涉及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的经济补偿问题,故本文的裁判观察在这两块不具参考价值。
第二,民事诉讼法条号的变化。 前一批案例的裁判文书多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等条号。2021年12月24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的民诉法相应条号发生顺延,2023年9月1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后又有调整。引用本文所引判决书时,须核对文书作出时间,避免以现行条号标注旧法文书。
第三,《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已废止,且不存在“承继”关系。 明文废止该款的是《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而非第十六条),其内容为:“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款原内容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而《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项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列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之一。
二者分属两个层面:前者解决关系定性(按劳务关系处理),后者限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恢复履行”请求的适用范围(仍承认原为劳动合同,仅救济路径转为金钱给付)。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废止后,已达退休待遇人员的关系定性须回到民法典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及个案要素认定,《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项并未承接其定性规则。 实务中仍以“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按劳务关系处理”直接援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该条已无规范基础。
本文所选案例均不涉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用工,此处提示仅供对照。
第四,两处引自前一批案例裁判文书的《民事诉讼法》条号。 (2018)沪0115民初61313号(劳动者庚案)判决主文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该条号系2021年修正后的现行条号;
而同案事实部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则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后条号有调整,引用时须核对)。
劳动者己案二审((2018)沪01民终14346号)判决主文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系2021年修正前的条号,对应现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一项。